偵緝隊長不畏強權保持打黑反遭謀九宮格見證害,十九年冤案何時能重審平反?2

簡 要 情 況 說 明

  何志偉:原錦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隊第六年夜隊副年夜隊長。由於對杜文利(註:原刑警支隊副支隊長。2005年因涉黑等犯法被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引導、組織黑社會,私運販私等違法犯法行為極其憤慨,自1996年9月份起,就向支隊引導報告請示反應瞭杜的種種犯法事實,後又多次寫信向中紀委、省紀委等下級引導部分入行過舉報。杜得知此舉是我所為後來便一直在尋覓機遇對我入行衝擊抨擊。
  我在2000年2月初得到瞭一條杜的主要犯法線索,2000年2月11日晚向支隊引導、2000年2月12日早向局引導報告請示當前,於2月12日當日開端瞭對杜的犯法事實查詢拜訪核實事業。杜在察覺瞭我的用意後來,當即啟動瞭他早有預謀的抨擊規劃。杜給市國傢安全局局長打德律風,誣陷“何志偉與國際黑社會有聯絡接觸”,用意以此重罪之名究查我的刑事責任。杜編造情形很是緊迫,詐騙、迫使和應用安全局在沒有執行任何法令手續、沒有任何證據的情形下便依照杜特別design好的騙局開端對我采取瞭“步履”。將我在帶著舉報信以及杜文利的行賄證據往去局裡報告請示的途中截住,不符合法令限定瞭我的人身不受拘束。我幾回打德律風報警均被他們攔住,並搶往瞭手機。在此經過歷程中,安全局的人以為杜向安全局的“報案”與主觀事實差距太年夜,預備撤走。而杜感到此事其實無奈結束瞭,決議轉嫁責任。給市公安局某引導打瞭個德律風,以他所形成的“事實”迫使公安局引導前來處置,讓公安機關背黑鍋。
  當公安局黨委就此案入行查詢拜訪,質問身為刑警副兩年,溫和去,她說去哪裡。支隊長的杜為什麼置權柄范圍與法令規則、步伐而掉臂,為什麼在事前不向局黨委報告請示、不向任何公安機關報案,為什麼不符合法令動用國傢安全局的人入行不符合法令步履的時辰,杜為瞭袒護他抨擊讒諂的犯法事實,又一次假造瞭是由於“何志偉與國際黑社會有聯絡接觸”,以是才采取瞭如許的“步履”。當杜見最基礎無奈自相矛盾後,慌忙刪改、偽造灌音,又改口假造我對其入行瞭“巧取豪奪”。
  杜為瞭對我入行抨擊讒諂,運用瞭徇情枉法,誣陷讒諂, 濫用權柄,營私舞弊,假造事實,偽造證據等多種卑劣的犯法手腕。在其時公安機關全部相干賣力人都謝絕具名立案因而沒有《立案決議書》的情形下,杜設定個體報酬其辦私案,甚至親身上陣找人出假證,要挾證人等等。在杜的通盤操作下,致使我無辜的被認定為“組成巧取豪奪罪”。一審訊處有期徒刑三年,並不符合法令褫奪瞭我的投訴權。《立案決議書》是公安機關開鋪符合法規偵查流動的法定根據,不然既是嚴峻違法行為!本案從偵查,告狀,直到審訊,至始至終是在沒有《立案決議書》的情形下入行的!僅此一點就充足證實瞭本案完整是杜應用手中的權利打點的私案假案,是不折不扣的違法犯法行為。
  我在申訴的新證據中觸及證實案件事實的證人有十一位之多,他們都照實的敘說瞭所經過的事況的主觀事實。這些證據還原瞭事實實情,造成瞭完全的證據鏈條,足以證實杜抨擊讒諂舉報人。
  尤其是杜文利在灌音證據中很是明白的反復坦率瞭多次:“咱們肯定望到這封信瞭(註:12分54秒處。指1996年10月份我給下級引導寫信反應杜等人的違法違遊記為,省紀委於1997年頭前來查詢拜訪一事),這些人都望到瞭。”(註:指我在舉報信中所寫的涉嫌有違法違遊記為的人),“從北山賓館進去(註:指九七年省紀委在錦州北山賓館找我相識情形時碰見杜),就基礎把你定上瞭(註:20分20秒處)”。“宏健也好、寶玉也好,就你失事當前,咱們把你九七年的舉報信在市紀檢復印進去瞭,和此次你告咱們的一對,上下你再篡改,口吻最基礎便是出自一小我私家的,由於啥能定的是你呢!”,“我這口吻出不瞭,我對你何志偉如許,你他媽整我(註:67分處。指我對其舉報)”。“杜老三比他人還損,逐步地,明天揣摩不著你,遲早揣摩著你(註:39分0秒處。指其預備讒諂將我)”。“你對不起我(註:指我在九七年的舉“不,不,我打电话问机场,,,,,,我给它时间,那你去哪儿?”玲妃報),我脫手重點(註:27分48秒處。指其將我送入牢獄)”。“其時對你手輕點(註:指其將我送入牢獄),可是你也兩次瞭。要是沒有那一次(註:指我在九七年的舉報),這歸不克不及手這重(註:9分05秒處。指其將我送入牢獄)”。“你再幾回再三二的,九七年就整我一歸瞭(註:48分14秒處。指我的舉報)”。“究竟手輕點(註:指其將我送入牢獄),再二再三的(註:指我的舉報。35分24秒處)”,“你要是沒有九七年,就沒有這歸事(註:75分06秒處。指其將我送入牢獄)。”
  杜的這些年夜真話說的再明確不外瞭,最基礎的因素便是由於我九交流六年的舉報以及2000年預備再次向下級引導舉報其犯法事實踐為,才使得杜對我下瞭狠手。他應用我急於查詢拜訪核實其私運犯法事實的生理,以這種“手輕”的手腕對我入行衝擊抨擊。這也從另一個角度充足證實,假如我這不是“第二次(舉報)瞭”,而是自九七年他對我的要挾開端就徹底臣服於他的淫威之下,那麼他就完整可以“手重”一點,而我也就最基礎沒有“犯法”的“這歸事”瞭。由此可見,決議我的罪與非罪,毫不是司法機關以主觀事實為根據、以國傢的法令為繩尺,而完整是杜文利的小我私家意志及權利操作瞭我被認定“組成犯法”。
  綜上所述,依據國傢相干的法令法例以及案件的主觀事實,本案具有法定的抗訴和應該從頭審訊的前提!

  本申訴中全部事實部門均有響應的充足確鑿的證據予以證實,為此願負任何法令責任。

  何志偉 手機;15604161959

  2019年4月10日
  關 於 本 案 的 若 幹 問 題

  一、關於“立案決議書”:
  《公安機關打點刑事案件步伐規則》明白規則:《立案決議書》是公安機個人空間關發明犯法事實或犯法嫌疑人,決議立案偵查時制作運用的決議性法令文書。其作用是表白公安機關曾經立案,案件入進偵查階段。《立案決議書》是公安機關開鋪符合法規的偵查流動的主要法定根據,不然既長短法行為!
  而在我的整個檔冊資料裡居然找不到這份極其主要的必須具交流備法令文書!這毫不是什麼忽略,而是由於其時公安機關全部的賣力人都曾經明察秋毫,望穿瞭杜文利的所作所為。隻因杜文利權勢太年夜,他們也是沉默寡言。唯有效藏避或其用他方法謝絕立案,是以才不成能有什麼《立案決議書》的存在。這充足證實瞭本案的一切“偵查”經過歷程完整是杜文利小我私家應用權柄之便打點的私案假案,是不折不扣的違法犯法行為。單此一項,就屬於最高人平易近教學查察院規則的必需糾正教學的錯案!
  二、關於杜文利約我的第一次會晤:
  當杜文利挖好陷阱並身躲灌音機(註:此微型灌音機是杜文利於2000年2月12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之間在錦州市華豐電器市肆購置,可查證)後,於九時三交流十五分給我打瞭個德律風,以“實在這兩臺車不是你了解的那歸事,具體情形需求面談。”為理由約我在市郵電年夜廈門前會晤。為瞭證據越發確鑿,我就批准會晤瞭。在杜的車上,他勾引我說:“志偉,三哥也不不難,總整我幹啥?你這麼做是不是想圖點啥?”我說:“我任何另外意思也沒有!我也沒想整誰,便是望不慣你做的這些事!” 假如這幾句話在杜文利本身所做的灌音上,就可以充足證實我是無罪的。假如灌音上沒有即可充足證實杜對此灌音做瞭四肢舉動!
  既然主觀事實曾經證實杜對本案的全部旅程做瞭灌音,那麼為什麼灌音上沒有原審法院認定我在與杜見第一壁時“講有人和杜競爭刑警支隊政委花瞭不少錢,並舉講演杜得花二十萬、三十萬擺平,向杜要籌碼。”等“威脅”、“要挾嚇唬”、“強行打單”的行為呢?在這種情形下,原審法院畢竟是依據什麼證據認定的杜文利約我見第一壁時我說過“必需拿二十萬、三十萬的擺平呢?”
  三、關於杜文利約我的第二次會晤:
  杜文利又在十四分鐘之內持續給我打瞭三個德律風,用絕各類手腕迫使我與他以是第二次會晤。因為他急於讒諂我,以是在我方才上車之時,他便自動、明白的建議瞭“信我都拿走,讓寶玉了解一下狀況,從他的帳上提點錢,把這事擺平,就算是三哥給的!”以此作為勾引,目標便是想在他的灌音機上留下他想要的工具。這是杜文利初次在本案中劈面自動建議用錢擺平。而我頓時就做瞭謝絕,我說:“你可膽真年夜,啥錢你都敢動,啥事你都敢幹,這麼做遲早拱包,我可不幹。”但是如許主要和樞紐的、足可確認我無罪的一段對話,在依據杜偷錄的灌音上和“收拾整頓資料”上莫名其妙的消散瞭。當我就此質問杜是否說過上述的話時,杜明白的認可:“我是說瞭,咋沒有呢?”,“那當然,我得在他(註:指郭寶玉)帳上取錢往。”(註:杜文利新灌音證據50分45秒–51分32秒處)
  杜親口所認可的這些事實,充足的闡明瞭以下七點問題:(1)杜自動建議“用錢擺平”,並以此為釣餌用意說謊走舉報信的行為確屬事實。(2)是杜在約我見第二面之時,他才起首自動的建議瞭“用錢擺平”,預備我批准後再往“某某的帳上提錢”。這充足證實,杜約我見第一壁時,他所假造的我建議“得花二十萬、三十萬擺平”的要錢情節不成能存在。不然,杜有須要、有可能在他與我見第一壁時我就曾經自動建議瞭“得花二十萬、三十萬擺平”,又是在杜持續給我打的三個德律風中強索“三十萬”、又是自動約他過來送錢等等我的“犯法事實”曾經充足成立的情形下再節外生枝嗎?這切合主觀邏輯嗎?(3)杜自動說:“就算三哥給你的”這句話,充足證實瞭是杜自動要“給”我錢,而決不是我向他入行的索要。(4)當杜自動建議“用錢擺平”被我謝絕當前,他預備往“提錢”、“把這事擺平”的行為最基瑜伽場地礎就沒有施行,也不成能往實現。也便是說,杜預備往“某某的帳上”提的“擺平”款,與他隨車帶來的、自動說“給”我“表現心意”的“三十萬”毫有關系。事實證實,所謂的“三十萬”,完整是杜事前有預謀、有預備的對我入行栽贓讒諂的公用款。(5)杜為瞭讒諂我已做瞭全部旅程灌音,並且又對灌音帶做瞭大批的刪省和加工,可無論他如何偽造,仍是在他的灌音帶上找不到我任何“要錢”的話。杜與我的這段對話,也充足驗證瞭所謂我說的什麼“二十萬不行、二十五萬也不行,必需得拿三十萬”的情節完整是杜編造的假話。(6)在說完“用錢擺平”的話當前,緊接著便是我表現果斷謝絕的一段話。這充足證實,在杜自動的建議用款項“擺平”,並預備頓時就往“提錢”、“就算三哥給你的”等釣餌對我入行誘惑之時,我不為之所動,並且其時就果斷的謝絕瞭。在這種情形下,我還怎麼可能有什麼自動往“要錢”的行為呢?(7)事實曾經證實,杜與我的這段對話確鑿存在。但是為什麼如許樞紐的、足以證實我無罪的證據在“收拾整頓資料”下面就沒有瞭呢?它充足證實,肯定是杜文利在偽造證據。
  四、關於杜文利的“報案”時光:
  在杜的陳說中,他稱本身是在10:40分“報案”的,可安全局出具的“情形闡明”中證明,他們是在10:20分就往瞭現場“察看情形”,面臨如許牛頭不對馬嘴、自圓其說的“證據”, 原審法院為何熟視無睹?
  五、關於杜向安全局的“報案”:
  凌河區法院的訊斷書認定:“杜分開後,遂向錦州市國傢安全局報案,後又向錦州市公安局引導作瞭報告請示。”由此咱們容易望出,原審法院承認瞭杜向安全局“報案”的符合法規性,並確認瞭杜在向安全局“報案”當前,當即又向公安局引導作瞭報告請示的“事實”。
  一審法院認定瞭案發當日的上午九時四十分至上午十時十分,杜在與我見第一壁時,“何拿出信封上寫有‘中國海關總署緝私查詢拜訪處’的舉報信讓杜望,又講有人和杜競爭刑警支隊政委花瞭不少錢,並舉講演杜得花二十萬、三十萬擺平,向杜要籌碼。”這一段樞紐情節完整是依據杜的一壁之詞所做的認定,而沒有任何相干的證據予以證實!若主觀事實若果然這般,那麼我便是徹頭徹尾的巧取豪奪犯法嫌疑人!而做瞭多年刑警支隊長的杜文利其時即可用各類方法禁止我的犯法行為。還可以據此光亮正年夜的向局黨委報告請示,或許向公安機關的任何部分報案。但是杜文利卻在明白瞭我的查詢拜訪用意後來,在十時四十分向錦州市國傢安全局“報案”,聲稱“何志偉與國際黑社會有聯絡接觸”,而且栩栩如生的把我“國際黑社會”的“配景”描寫的很是詳細和“極其復雜”,並且編造情形很是緊迫,迫使和應用錦州市國傢安全局在沒有執行任何法令手續的情形下便對我當即采取“步履”,目標使我因“與國際黑社會有聯絡接觸”遭到刑事究查(註:見檔冊杜文利陳說)。這個樞紐的證據充足的證實瞭連杜本人都沒有證明我有什麼“巧取豪奪”的行為。此樞紐事實充足證實瞭一審法院認定的“何舉講演杜得花二十萬、三十萬擺平,向杜要籌碼。”是最基礎不存在的!杜所認定的事實便是“何志偉與國際黑社會有聯絡接觸”,不然他毫不會向安全局做如許的“報案”!
  杜為瞭袒護其不成告人的目地、誇大其向安全局“報案”的“符合法規”性,編造瞭什麼“舞蹈教室斟酌到配景的復雜性”,又假造瞭我“與國際黑社會有聯絡接觸”。請問:什麼“配景”?怎麼“復雜”?如何“與國際黑社會有聯絡接觸”瞭?原審法院對此為何沒有入行任何的查詢拜訪呢?在未經審查核實的情形下又是怎樣認定事實的呢?刑訴法第八十四條規則:“任何單元和小我私家發明有犯法事實或許犯法嫌疑人,有權利也有任務向公安機關、人平易近查察院或許人平易近法院報案或許舉報,被害人對侵略人身、財富權力的犯法事實或許犯法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平易近查察時租院或許人平易近法院報案或許控訴。”國傢的法令明白界定瞭接收報案或許控訴的隻有公安機關、人平易近查察院或許人平易近法院。刑訴法第四條還明白規則:“國傢安全機關打點迫害國傢安全的刑事案件。”刑訴法第八十五條明白規則瞭接收報案或許控訴所必須的法令手續。這般明白、嚴酷的國傢法令,原審法院豈非“不清晰”嗎?原審法院在沒有安全局局長的證言、幾個采取“步履”之人的證言,安全局接收“報案”,受理、移交案件的法令手續的情形下,到底是依據什麼認定的杜這個“報案”是符合法規的呢? 他們承認杜向安全局“報案”是符合法規行為的法令根據是什麼?既然原審法院認定瞭是符合法規的,安全局又是國傢司法機關,“抓獲”我時又是“人贓俱獲”,可為什麼原審法院的訊斷卻又認定我是“訪談得逞”呢?這豈不是太自圓其說瞭嗎 ?
  六、杜文利是否在事前向公安局黨委入行過報告請示:
  在案發當日,是杜小我私家批示幾個安全局的人將我“抓獲”當前,才站在現場給公安局的引導打的德律風(註:其手機與公安局引導的通話記實為鐵證),而朱局長在接到杜的這個德律風當前,對杜的違法行為很是生氣,其時就嚴厲的批駁瞭杜,並明白表現瞭此事純屬杜小我私家行為,與公安局黨委有關。原公安局局長遲旗,其時就曾多次在局機關的各類場所表現瞭對杜文利此種行為的猛烈憤慨,其因素便是杜文利在事前最基礎就未向公安局黨委果任何成員“報告請示”過此事,純正小我私家采取的不符合法令“步履”(註:有證可查)。2000年2月17日上午8點10分,我的怙恃以及我的姐妹等四人到公安局訊問無關情形時,見到瞭朱良、高宏健二位局長。他們也生氣的說:“咱們局引導最基礎不了解杜文利的此次‘步履’,也不了解杜文利為什麼這麼做,咱們也很生氣!(註:有證可查)”另據本檔冊內資料證實:公安機關的引導在2000年2月12日午後1時10分,第一次對杜入行訊問時,要求杜報告請示事變經由,這曾經充足證實瞭在此時光以前公安機關引導對本案最基礎絕不知情(註:卷內資料可證實)。以上事實均證實瞭杜所說的“報案後向公安局引導作瞭報告請示”都純屬虛擬!在沒有公安局黨委任何成員證言的情形下,到底是依據什麼認定這個樞紐的事實部門呢?
  七、到底是誰建議的用20萬元、30萬元把事擺平:
  原審法院在《不予受理再審申請通知書》上說走瞭嘴,不打自招的認可瞭是“杜文利建議20萬元、30萬元哀求你把事擺平”! 這曾經很是明白的認定瞭確屬是杜文利自動建議的用錢把事擺平,而毫不是我自動向杜索要財物!既然這般,這不曾經是完整否認瞭原審法院本身對我的有罪訊斷瞭嗎?
  八、關於我在本案中“強索財物”的行為:
  原審法院在《不予受理再審申請通知書》上答復如下:“本案中你與杜文利均屬特殊成分(差人)都采用暗示與費解的語言表現瞭各自的用意”。作甚“費解”?古代漢語辭書上正文的很清晰:是“不顯著”的意思,與恍惚,隱隱,昏黃等詞同義。這便是說原審法院認定我強索財帛瞭,可是“不顯著”!這又是怪事瞭,既然是“不顯著”,那便是不確實!在證據不確實,“不顯著”的情形下就能定人於罪嗎?原審法院說我和杜文利“都采用暗示與費解的語言表現瞭各自的用意”,我感到這個見證事實認定的還不錯。關於我的用意,不管原審法院認可不認可,主觀事實也充足證實瞭我是為瞭取證而為之!但是杜文利呢?他在此案中的成分是被巧取豪奪的被害人!其時的景象應當是我對杜運用瞭要挾的手腕、嚇唬的言語,使其發生瞭恐驚懼怕的生理並處於被逼無法的處境,被迫交出巨款。但是在本案中縱然依照杜本身所假造的假話,也涓滴望不出他遭到瞭什麼精力強制、不得已而交出財物的任何生理特征和詳細表示!反卻是他極其自動的持續給我打瞭三、四次德律風逼迫我下樓,入進他設下的騙局,用勾引、暗示、詐騙等手腕急切的尋求和但願加害我的成果產生,這便是杜文利的真正用意。在刑法理論規則組成巧取豪奪犯法必須具備的主主觀要件最基礎不存在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到底是依據什麼確實的證據認定的我有“威脅”、“要挾嚇唬”、“強索財物”的行為瞭呢?依據什麼認定的我組成巧取豪奪犯法瞭呢?
  九、關於“訊問筆錄”的問題:
  原審法院在《不予受理再審申請通知書》上答復如下:一,關於認定事實和證據方面的問題。闡明瞭原審法院認定申訴人運用要挾措施強行索要財物有不符合法令占有的目標隻有三個證據:一,杜文利證言,二,灌音佐證,三,我在公安機關的訊問筆錄印證(2000年2月12日10時)
  2000年2月12日案發當天的下戰書5時,由局紀檢委警務督察室主任劉少先向我訊問瞭無關情形,並做瞭筆錄。局黨委經由細心審查和反復研討後,於當晚做出瞭論斷:此事不屬刑事案件。為瞭防止我與杜之間的“矛盾”入一個步驟激化,從利於兩邊寒靜的角度,對我做出瞭禁閉七天的行政處置。
  (2000年2月12日10時)恰是杜文利初次約我在他的車上談話的時光!而有人居然就曾經在此時光做出瞭此案的“訊問筆錄”,主觀事實充足證實這份訊問筆錄完整是是偽造的 !而偽造的因素便是為瞭與杜文利的假話“印證”!是以,在我被行政禁閉近三天,切當的說是在五十九個小時後來,杜文利應用權柄對我采取瞭刑事強制辦法,在2000年2月14日晚23時15分將我刑事拘留。
  在凌河區法院最初據以定案的證據中,唯獨沒有將我的、也便是“原告人”的“供述”作為證據,這在刑事官司中曾經是不成思議的瞭。可在其對本案所做的訊斷書上卻又說什麼“經查,被害人的陳說及原告人的供述和無關證據資料,均彼此印證”,這豈不是咄咄怪事?假如我的“供述”與“被害人的陳說和無關證據資料均彼此印證”,這便是說我對本身的“犯法事實”曾經“招供不諱”瞭,可為什麼凌河區法院在據以定案的“根據”內裡又無此項主要的“證據”呢?凌河區法院已在訊斷書上明白的註了然“上述事實原告人何志偉雖不招供”,這就曾經充足證實瞭我從未以為本身的行為是有罪的、更是從未認可本身犯瞭罪,所闡明的主觀事實與杜所假造的事實肯定是大相逕庭的!也恰是是以,原審法院才未將我的“供述”作以定案的依據。既然如許,又怎麼可能“均彼此印證”呢?實在他們的內心也十分清晰,本案僅憑“被害人杜文利陳說”這份孤證定案,其實是委曲,便又在訊斷書上脫口而出、自圓其說共享會議室地寫上瞭我的“供述”與全部“證據資料均彼此印證”,此刻原審法院面臨這個天年夜的縫隙又該做怎樣詮釋?
  十、關於“30萬”的問題:
  “必然”是因果關系,也是法令術語,刑法學界關於犯法因果關系九宮格的學說之一。刑法中隻有“必然” 因果關系一種情勢,無意偶爾因果關系是不存在的。隻有“必然”聯絡接觸,才是行為人負刑事責任的主觀基本。而原審法院由始至終的,自圓其說的、邏輯凌亂的對本案入行審理、訊斷。原審分享法院的訊斷書上公開寫著“30萬與本案無必然聯絡接觸”! 原審法院曾經就這所謂的“30萬”定瞭我的罪,卻又在統一張訊斷書上說這“30萬與本案無必然聯絡接觸”,仍是共產黨引導下的人平易近法院嗎?為什麼居然勇於這般倒置曲直短長、自圓其說的判案?
  起首讓咱們確認一下“三十萬”的來歷,杜假如作為本案的“被害人”,理應照實、精確地向司法機關提供其遭到犯警侵害的所有主觀事真相況,又身為刑警支隊副支隊長,堪稱“位高權重、金口玉言”,可他卻為什麼在其兩次陳說中對“三十萬”的來歷說的前後紛歧、自圓其說呢?在案發當天,也便是2000年2月12日下戰書,在杜向公安局引導“照實入行報告請示”時說,“三十萬”是他從本身傢中所拿。可他在2000年2月14日的陳說中又把“三十萬”說成是“向伴侶借的”。對此樞紐的、決議性的主要人證的來歷,杜為什麼言而無信呢?豈非這麼年夜的一筆巨款,作為“被害人”都記不清和說不清它的來歷瞭嗎?實在,杜本身的內心很是清晰他為什麼要如許做,由於依照他的第一種說法,顯著的存在著兩點致命的問題:(1)、家教起首就必需闡明他身為國傢公事員,傢中這筆巨款是否為法令所維護的、他小我私家的符合法規支出?(2)、假如“三十萬”是杜在約我見第一壁當前即從其傢中所拿,那麼他又該怎樣詮釋之後踴躍自動的、持續給我打的三次德律風的行為及內在的事務呢?什麼“二十萬行不行、二十五萬行不行”等假話不便是不攻自破瞭嗎?以是,在我被行政禁閉期間,杜又匆倉促編造瞭“三十萬不是從本身傢裡拿的,是向伴侶借的”如許一個更年夜的假話,惋惜杜機關算絕,卻仍是縫隙太多,最基礎就無奈填補其自圓其說之處訪談。直至我被治罪判刑,本案的證據資料裡也沒有這份主要的“伴侶”的證言。在這個樞紐事實部門沒有任何須要的證據予以證實的情形分享下,隻憑著杜前後紛歧、自圓其說的兩份“證言”,甚至連這位“伴侶”的姓氏名誰杜本身都無奈說清晰的情形下,原審法院就如許稀裡顢頇的定案瞭。我至時租空間今也不明確,在此樞紐的事實部門,原審法院到底是依據杜的哪一份陳說認定的案件事實呢?假如所根據的是杜的第一份“陳說”定案,那麼便是原審法院本身顯著的自圓其說,假如是依據杜的第二份“陳說”定案,但是原審法院對此卻又最基礎未做任何的查證及核實,這闡明瞭什麼?杜在陳說中說:“我(註:10:48分)給何打德律風,問何二十萬行不行,何說不行”,“我(註:10:58分)又給何打德律風,問何二十五萬行不行,何說二十五萬不行,必需得拿三十萬,我隻好往找伴侶籌集錢瞭。”關於“三十萬”“籌集”齊瞭的詳細時光,凌河區法院的訊斷書上是如許認定的:“11點02分杜帶三十萬元人平易近幣給何打德律風”。依照杜所說及司法機關認定的事實便是:在案發當日10點48分、10點58分杜給我打德律風時,其手中並沒有錢,之以是在幾分鐘之內持續的給我打瞭兩次德律風,恰是由於手裡沒有錢以及怕在短時光內“籌集”不到“三十萬”這個宏大的“籌碼”,才在德律風裡跟我“還價討價”,待與我約定個最初的“籌碼”數目當前,再往找伴侶“籌集”錢,當杜聽我說“二十五萬也不行,必需得拿三十萬”的時辰,他其實沒有措施瞭,隻好依照我說的這個數目往“找伴侶籌集”錢往瞭,當杜“籌集”齊瞭“三十萬”當前於當日11點02分給我打德律風,然後我約他過來跟我會晤瞭。粗望之下,杜的陳說及司法機關的認建都是通情達理、天衣無縫的,但無論是杜本人,仍是司法機關的個體人都疏忽瞭一個最顯著、最主要、最樞紐的問題,那便是:時光!!!在杜的陳說中,關於他往“向伴侶乞貸”這個經過歷程,用的是“籌集”一詞,而公、檢、法三傢也均一致認同瞭。在我國的漢語辭書裡,對籌集一詞詮釋的很是清晰:“是操持網絡的意思,操持:規劃設定,網絡:把疏散的網絡在一路。”由此咱們容易望出,杜若真是往“籌集”錢瞭,起首他要規劃、斟酌好瞭如何往籌、找誰1對1教學往籌,然後再一點點的集少成多,湊齊“三十萬”。而這個“籌集”錢的經過歷程,是需求相稱長的時光往做基本的!據杜所說及司法機關認定,杜是在10點58分給我打完德律風,聽到我說“二十五萬也不行,必需得拿三十萬”當前,才開端往“找伴侶乞貸”的,當杜“籌集”齊瞭“三十萬”後並帶著它於當日的11點02分給我打的德律風。但是10點58分至11點02分統共隻有四分鐘的時光,這此中還要扣除杜與我通話的兩分鐘,隻剩不到兩分鐘的時光瞭!!!請問:這兩分鐘是個什麼觀點?杜文利既不是仙人、也不是超人,他怎麼可能在這120秒的時光內實現往“找伴侶乞貸”、“伴侶”又要入行須要的預備、再往銀行或是另外什麼處所取錢、然後杜再往取、或是由其“伴侶”親身給送過來等等的、所謂的“籌集”的全經過歷程呢?這也是杜本身都自圓其說,原審法院也最基礎沒有入行任何查證的樞紐事實部門。以是,本案的卷內資料對此樞紐環節沒有任何相干證據予以證實。而就在這種情形下,原審法院便毫無依據的定案瞭,這是什麼性子的問題?實在,杜所假造的事實,不但單從時光上最基礎就無奈自相矛盾,並且從他所編造的與我的對話內在的事務及經過歷程也完整可以望出其顯著的馬腳之處:(1)、事實曾經充足證實瞭杜完整是有備而來,好比:他又是事前“報案”、又是帶著安全局尿。”“啊……突然刺痛,他呻吟溢出,這似乎請邪惡的蛇,絳舌愛撫著男人的嘴唇發的人前來對我入行“抓獲”、又是一直帶著灌音機隨時入行偷錄等等。那麼,他對所謂的什麼“二十萬行不行,何說不行”、“二十五萬行不行,何說二十五萬不行,必需得拿三十萬”如許的樞紐“證據”,肯定要大喜過望般地入行灌音,況私密空間且他的手機自己就帶有灌音效能呢?可事實上在他的灌音內裡,最基礎沒有我一句如許的話,這闡明瞭什麼呢?(2)、杜為瞭袒護他急切讒諂我的生理,死力的編造假話,死力的詮釋他為何持續給我打瞭三次德律風。而杜所編造的這三次德律風的內在的事務,都是在和我入行什麼“還價討價”,這自己就曾經和他本身所說的與我見第一壁的經過歷程自圓其說瞭。假定我象他所編造的那樣,說瞭什麼“要二十萬、三十萬擺平”的話,那麼誰都明確如許說的意思,便是隻要杜拿出二十萬至三十萬之間的任何數目,我都可以接收,可杜為什麼自動的、持續的、反復的、莫名其妙的、一次一次的給我打德律風、死力的想壓低什麼“籌碼”呢?他這麼做的目標又是什麼呢?是由於錢的數目太多怕拿不歸往嗎?肯定不是!由於杜早已“報案”瞭,並且安全局的多名奸細始終如影隨形般的隨著他,無論怎樣我都逃走不瞭他們的“抓獲”,無論是幾多錢都不成能拿不歸往!並且對杜來說,我要的錢數越多才越好呢,那樣不便是更能為他置我於死地增加“籌碼”瞭嗎?他怎麼可能反倒死力地去高壓價呢?(3)據杜本身所說,在他10:48分給我打德律風時,他的手裡並沒有錢,10:58分給我打德律風時,他的手裡仍是沒有錢,而僅僅過瞭不到兩分鐘,也便是在11:02分前,他的手裡就曾經神奇地變出瞭“三十萬”,這該做怎樣的詮釋?而若是杜在10:48分以前手裡曾經有瞭“三十萬”,那麼之後杜所說的自動打給我的三次德律風的內在的事務又該做怎樣的詮釋?原審法院為什麼違背主觀紀律和主觀事實,隻憑著杜一人編造的孤證,就認定這三個德律風便是我向杜要錢瞭呢?(4)假定我是真的“巧取豪奪”的犯法嫌疑人,那麼我就會多次地、自動地給杜打德律風,對他入行要挾、威脅,急切地但願和督匆匆他絕快拿錢,使其發生極端恐驚的生理,被逼無法地交出財物,到達我不符合法令占有的目標。可為什麼在真實事實上,這所有卻都是反著的呢?我為什麼從各個角度反復的論證杜的持續打給我的三次德律風呢?便是由於無論從任何方面望,真實事實最基礎就不成能存在什麼杜“向伴侶乞貸”的經過歷程!既然真實主觀事試驗證瞭杜所謂“籌錢”的經過歷程完整是假造的事實,那麼就充足的證實瞭在杜自動給我打的三次德律風中,什麼我說“二十萬不行”、“二十五萬也不行,必需得拿三十萬”之類的話,也純屬是杜決心編造的假話!而司法機關,隻要是對杜所說的“伴侶”入行查詢拜訪取證,對一直跟在杜死後的安全局的幾小我私家查詢拜訪取證,對這三次德律風所距離的十四分鐘入行一次最簡樸的偵查試驗,就完整可以斷定是杜在假造事實,用意讒諂於我,瑜伽教室就完整可以就此斷定我是無辜的受益者!便是如許簡樸的、法令明白要求的、司法機關必需要做的一點點事業,但是司法機關的個體人便是不往做,明知杜所說的是謊言,可便是完整聽取杜一壁之詞,並據以認定案件事實,其成果隻能是使無罪的我遭到法令的究查!在原審法院尚未查實“三十萬”是否存在的狀況下,在“三十萬”的詳細來歷是哪裡、到底回屬於何人、是否符合法規財富都未弄清之時,在未將此作為主要證據運用的“三十萬”隨案移送並入行當庭出示、審查、質證的情形下,就用如許矛盾百出的“證據”認定的我有罪!
  在這裡我要問原審法院是依據什麼證據證實杜塞給我的包裡確鑿是裝著人平易近幣三十萬元的?隻憑著杜文利等人在本案的卷宗資料裡隨附的幾張照片就予以確認的嗎?與此相干的、必須具備的法令手續及證實資料等等是否真正的、存在,他們都細心的審查瞭嗎?在案發當日,就在現場,是我親手將杜塞給我的阿誰紅絲綢佈包交給瞭前往相識情形的高宏健副局長(註:此情節一切在場的人均可證實),並特地側重的對高局長闡明:“高局長,這個包是杜文利硬塞給我的,我還不清晰內裡是啥工具。”自高局長親手拿過阿誰包當前,直至我被判刑,都從未再會過阿誰包,更不清晰內裡裝的到底是什麼?
  為瞭包管司法機關實時查明案情,發明和確認可以或許證實犯法嫌疑人有罪或許無罪的物品、文件等,以包管其在查明、核實案件中拘留收禁物品、文件和調取證據事業的嚴厲性、真正的性、符合法規性,刑訴法第一百一十五條對此精心作瞭規則,《公安機關打點刑事案件步伐規則》第二百一十三條又精心對此作瞭具體增補規則:“對付拘留收禁的物品和文件,應該會同在場證人和被拘留收禁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點清晰,就地開列《拘留收禁物品、文件清單》一式三份,寫明物品或許文件的名稱、編號、規格、多少數字、份量、東西的品質、特征及其來歷,由偵查職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署名或許蓋印後,一份交給持有人,一份交給公安機關保管職員,一份附卷備查。”而當我親手將杜塞給我的阿誰包交給高局長,直至到局裡當前,從沒有任何人對我執行此項嚴酷的、必須具備的法令步伐、更沒有做與此相干的任何法令手續!也便是說,公安機關並沒有當著我的面配合確認包裡所裝的到底是什麼工具,並就地開列《拘留收禁物品、文件清單》。是以說,這個包裡裝的到底是什麼、裝的是不是錢,在法令的角度上完整是個未知數。假如是所謂的“三十萬”,那麼是真幣、仍是假幣?票面都是多年夜的?是新版的、仍是舊版的?是否有封錢的小封條?封條上是哪個銀行哪小我私家的名章?它的詳細來歷又是哪裡?包內的物品和包裝物的具體特征又是什麼?是誰“認定”的此包內確有人平易近幣三十萬元?他又是依據哪條法令如許“認定”的?與此響應的法令手續又在哪裡?從案發當日的午時後12時始至我被刑拘之時止,這此中距離瞭整整五十九個小時,此時光段內,這個包又在誰的手中滯留?“等等顯著的問題,都是未清的事實,甚至連杜本身都說不清這個包內所裝“三十萬”的來歷和回屬,在這種情形下,原審法院到底是依據什麼認定這個包內確鑿存在“三十萬”並對此予以確認的呢?是所謂的“搜身所獲”嗎?《公安機關打點刑事案件步伐規則釋義》明白指出:“依據法令受權,查抄凡是是在對犯法嫌疑人履行拘留、拘捕的時辰入行。當履行上述強制辦法的時辰,遇有緊迫情形不消《查抄證》也可以入行查抄,應該誇大的是,條件必需是履行拘留、拘捕的時辰。”而在案發當日,當我被帶歸局裡當前,局引導依據主觀事實,對我既沒有刑拘、也沒有拘捕,當然也沒有入行什麼搜身,局黨委最初作出的決議,這種感覺,真的很辛苦。也是對我予以行政處置。隻是在事隔五十九個小時當前,在杜的“全力事業”之下忽然違法違規的又對我采取瞭刑偵手腕。是以,杜也明知他的這些違法行為最基礎就無奈詮釋,他便授意辦案職員趁我病重、身材極端衰弱、意識不清之時,以給我打點取保候審做釣餌,先讓我寫瞭兩張取保候審申請書,又說謊我在幾張不知寫的是什麼的表格上簽瞭字(註:之後的事實證實是搜身筆錄一類的工具),以此“證實”所謂的“三十萬”是從我的身上查抄所獲,並且這是在本案被移送查察院前幾蠢才產生的事。也便是說,在我已被關押瞭一個多月的時辰,為瞭袒護、填補他們打點此案的宏大縫隙,在義縣看管所裡,對被“寄押”的我,以拐騙的手腕補辦的“搜身筆錄”,可見這個問題的性子是何等的頑劣和嚴峻。而他們用這種卑鄙的手腕所取得的“證據”,是最基礎不為法令所承認的,也便是說所謂的“三十萬”在法令的角度上最基礎便是不可立的。
  刑訴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則:“對付作為證據運用的什物,應該隨案移送。”《公安機關打點刑事案件規則》第二百二十三條規則:“案件變革統領時,與案件無關的財物及孽息應該隨卷移交。”規則釋義側重對此予以闡明:“公安機關正在偵查或許偵查終結的案件,需求變革統領的,不管是向人平易近查察院移送告狀、仍是轉送其餘有統領權的機關、或許是解送外埠處置,對與犯法無關的財物,均應依照本條的規則隨案移送,辦案部分不得擅自入行處置。”最高人平易近法院關於履行《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刑事官司法》若幹問題詮釋第二百九十條規則:“對付作為證據運用的什物,包含作為人證的貨泉、有價證券等,應該隨案移送。閉庭審訊時,經向法庭出示、質證後移交法庭。”《刑訴法及司法詮釋合用指南》也對此精心指出:“對作為證據運用的貨泉、有價證券等,應該隨案移交。任何單元,包含偵查機關、履行機關、保管機關和小我私家都不得調用或許自理。”《最高人平易近法院、最高人平易近查察院、公安部、國傢安所有的、司法部、天下人年夜常務委員會法制事業委員會關於刑事官司法施行若幹問題規則》第四十八條規則:“對作為證據運用的什物,應該依法隨案移送。最高人平易近法院、最高人平易近查察院、公安部、國傢安所有的、司法部制訂的關於刑訴法履行的詮釋或許規則與本規則紛歧致的,以本規則為準。”
  在國傢法令諸多的嚴酷規則眼前,在公安機關尚未查實“三十萬”是否存在的狀況下,在“三十萬”的詳細來歷是哪裡、到底回屬於何人、是否符合法規財富都未弄清之時,在未將此作為主要證據運用的“三十萬”舞蹈教室隨案移送並入行當庭出示、審查、質證的情形下,個體人到底是依據什麼促的將“三十萬”返還瞭所謂的“被害人”瞭呢?又是依據什麼確認“三十萬”是回屬杜一切呢?“三十萬”何時返還的“被害人”?這又一個顯著的、典範的、嚴峻的違法違規行為嗎?他們為何不敢將此作為主要證據運同樣,觀眾發出質疑的聲音,儀式來安撫他們的主人說:“女士們,先生們,我可以用的“三十萬”隨案移送呢?便是由於它最基礎就經不起任何的推敲、質證和審查,其餘曾經說過的多處顯著的疑點臨時豈論,僅從錢的小封條上銀行所蓋的名章下面就足可以審查和驗證出杜文利所陳說的事實經過歷程是純屬假造的!而個體人置國傢的法令於掉臂,異樣神速地將應該作為主要人證隨案移送、並在法庭之上必需入行審查、質證的“三十萬”返還瞭所謂的“被害人”,其真實目標便是讓無關部分此後對此無從查證,這種行為僅僅是一般的違法違紀問題嗎?
  十一、關於刑警支隊以及安全局所出具的“情形闡明”:
  在本案中,錦州市刑警支隊以及安全局各出具瞭一份“情形闡明”。此兩項“證據”不知何因何以的並沒有在法庭上出示、宣讀及入行庭審、質證。而沒有經由法令規則的審查、質證步伐,是不得作為定案依據的!
  《 刑事證據學》中關於刑事證據的法令性一章中明白指出:“依據法令的要求,證據必需具備符合法規的證據情勢。例如,聚會不克不及將以機關、集團名義出具的證實資料作為證物證言,而必需由相識案件事真相況的天然人提供的證詞,才切合法令規則的證據情勢,不然,就不克不及作為證據運用。”《刑事證據學》在關於證人標準一章中也就此作瞭明白的詮釋和闡明:“依據法令的規則,證物證言是對案件事實的真正的感觸感染,證人是間接相識、眼見案件事實的人,不相識案件情形的人不克不及作為證人作證。”由此咱們可以望出,刑警支隊出具的這份“情形闡明”與安全局出具的“情形闡明”一樣,因其不相識案件事真相況,不切合法令規則的證據情勢,它們不單報酬的偏向性極強,並且彼此矛盾,純屬不符合法令證據!最基礎就不成以作為證據運用,它沒有任何的證實力及法令效率!
  十二、關於借單的問題:
  關於借單的具體情形我在本申訴裡有具體的陳說,在此不再贅言。最樞紐便是原審法院采信瞭趙金剛兩份證言裡的此中一份,那便是趙金剛對此側重闡明的“何是先用鋼筆寫的字,後用油筆寫的字”!假如事實真是如許,那麼在這張借單上,後寫的油筆字痕,一定會凸出與先寫的鋼筆筆跡的交匯之處!而真實事實是這張記實著傢裡瑣事的紙條是在本案產生以前造成的,在周宇林的車上用筆(註:公安機關認定借單的字樣是鋼筆所造成的)在此紙條的反面書寫的借單。如許,在這張借單上,後寫的鋼筆字痕一定會凸出與先寫的油筆筆跡的交匯之處!這與公安機關個體人的想象、猜度及趙金剛所出具的“證言”是完整大相逕庭的!我也據此在法庭上要求司法機關對此知識性的問題惹起足夠的正視,並但願將此借單做一次最簡樸的文檢鑒定,就可以當即確認出畢竟是用鋼筆先書寫的借單,仍是用油筆先書寫的傢裡事件這個很是主要的事實瞭。可便是如許一個簡樸的、卻又觸及到一名人平易近差人罪與非罪的公道符合法規的哀求,莊重的法庭卻漠然置之,這都闡明瞭什麼?趙金剛出具的“證言”最基礎不克不及作為認定我組成犯法的證據,由於趙金剛最基礎就不相識、也沒有眼見本案的任何事實經過歷程,以是,他最基礎就不具有證人標準,他在某些報酬原因下出具的這份“證言”,連直接證據都不是!相反,我以為他出具的“證言”卻從另一方面主觀的證明瞭我沒有在李玉林辦公室內造成借單的事實!此刻趙金剛本人的親口證明,也完整顛覆瞭司法機關對此情節的認定。(註:見趙金剛灌音證據)主要的是,沈陽市迷信手藝研討所的同道們依據現實檢修情形,出具瞭這份比力主觀的鑒定論斷,那便是送檢的資料與我所寫借單上的油墨等方面“基礎雷同”!什麼鳴“基礎”?我國的漢語辭書裡對此一詞詮釋的很是清晰,便是“大要上、年夜部門”的意思。由此對這份鑒定論斷的完全詮釋便是:送檢資料與借單“大要上、年夜部門雷同”。而如許的鑒定書自己就闡明它不是明白和獨一的論斷。法令出書社在《司法鑒定軌制改造與研討》中關於證據的鑒定資格一章明白指出:“鑒定論斷必需精確、獨一,毫不能對事實的認定逗留在‘梗概差不多、基礎靠得住’的條理上。”中國官司步伐及司法詮釋合用指南叢書《刑訴法及司法詮釋合用指南》中對此也明白指出:“鑒定論斷應該對要求鑒定的問題作出明白、肯定的歸答,不克不及模棱兩可。”由此咱們可以望出,關於刑事證據的鑒定,法令是毫不答應含混不清、模棱兩可、大要上、基礎雷同等相似鑒定論斷存在的,如許的鑒定論斷是沒有任何法令效率的,更是不克不及作為證據運用的!但是為什麼錦州市司法機關的個體人在打點本案時,就敢依據這“基礎雷同”的鑒定論斷認定我組成犯法瞭呢?
  十三、關於本案中證人周宇林的證言:
  起首請確認:周宇林的證言不知何以也沒有在法庭上出示、宣讀,更沒有對此入行庭審和質證,隻是公訴人對此說瞭一句“人傢周宇林也沒有望見你寫借單啊!”刑訴法第四十七條規則:“證物證言必需在法庭上經由公訴人、被害人和原告人、辯解人兩邊詢問、質證,聽取各方證人的證言而且經由查實當前,能力作為定案的依據。”而沒有經由上述法令步伐的證物證言,是最基礎就不克不及作為定案依據的。
  公安機關個體人對周取證時,因為周照實述說瞭主觀事實,杜文方便親身上陣對周入行要挾,他對周不符合法令拘禁瞭近四十個小時!甚至將周宇林帶到其時關押於我的義縣看管所的年夜墻外入行要挾,聲稱如周不“好好說”(註:指依照他們的意思說)就把他“跟何志偉一路關入往”!嚇的誠實無辜的周宇林隻好依照他們的意思又出瞭一份“證言”!但是偵查機關為什麼不從周的證言裡對杜的陳說入行核實、驗證呢?原審法院曾經認定瞭10:48分恰是周宇林開車送我歸傢的時光。關於此經過歷程,杜在陳說中說:“我(註:10:48分)給何打德律風,問何二十萬行不行,何說二十萬不行”。假如杜說的話是真正的的,那麼共享空間周必定聽到瞭我說“二十萬不行”這句話!假如周對此樞紐環節入行瞭證明,那麼定我於罪不就更是證據確實嗎?可為什麼周偏偏沒有聽到我說“二十萬不行”這句話呢?主觀事實上周宇林的這份證言也充足的證實瞭杜在假造事實。樞紐的是周宇林的這兩份前後紛歧、自圓其說的“證言”都在檔冊裡,原審法院為何對如許顯著的矛盾之處熟視無睹?
  十四、關於本案中證人趙金剛的證言:
  趙金剛是案發當日受杜等人的指派,賣力在李玉林辦公室內望押我的四名武警之一。其時杜文利曾找瞭賣力望押我的一切四名武警錄瞭資料,目標便是想借他們的嘴證實我是在李玉林的辦公室內“造成”的借單。但是為什麼到法庭之上隻剩瞭趙金剛一人前後矛盾的兩份“證言”瞭呢?這充足證實瞭與趙金剛一路一直圍在我身邊賣力望押於我的其餘幾名武警兵士都沒有望見我在李玉林的辦公室內有“造成”借單的行為。
  辦案人劉洋證明:趙金剛最基礎就不是他們辦案職員所找來錄資料的,是誰找來的他們都不了解。這也充足證實瞭此中存在的嚴峻問題!也便是說,連本案的偵辦職員都沒有找過趙金剛,那麼又是何人讓趙金剛來出“證”的呢?在這種情形下辦案職員又是怎樣“取”的這份“證”的呢?並且劉洋作為本案的主理職員,他明白闡明:“你的案子另外啥也定不上,就這份武警﹝趙金剛﹞的證把你給定教學上瞭。”這見證該怎樣詮釋?這充足證實瞭連本案的主理職員都很是清晰認定我有罪沒有一條靠的住的證據,最初隻無利用趙金剛的所謂“證言”做文章。可事實上在趙金剛莫名其妙的出具瞭兩份說法紛歧的“證言”。在第一份“證言”裡,並亞當的蘋果顫抖。沒有說望見我書寫工具,而在其第二份“證言”裡又說望見我寫瞭,還把經過歷程刻畫的很具體。原審法院到底是依據那一份證言斷定的我有罪呢?這個所謂的主要證據精確、獨一嗎?
  十五、關於王一平證言:
  在我為瞭甩開在前面緊追我的幾個目生人,預備到局裡往報告請示而狂“否則,你將是我的導遊帶我出去轉轉吧!”魯漢呆萌說。奔之時,曾無意偶爾的在凌河區原菊園倉儲超市對面遇見瞭一個熟人,他鳴王一平,是開發廊的個別老板(註:此人是我常常往理發時熟悉的)。在其時的緊迫情形下,為瞭防止泛起無奈意料的不測,我隻和他說瞭一句話:“你萬萬別和我措辭,我此刻往局裡有急事,前面跟我的那幾小我私家要是在這截我,你就趕快報警!”此話固然很短,但足以證實兩個樞紐問題:(1)我是“此刻往局裡有急事”向引導作報告請示,而毫不是杜毫無依據的假造我是預備將“三十萬”入行什麼“不符合法令占有”。(2)因為我其時誤以為在前面緊追我的幾小我私家是杜設定的黑道暴徒預備對我抨擊行兇,加之其時正值春節期間,本身的配槍曾經由局裡集中保管瞭,我一小我私家手無寸鐵,難以抵抗這幾個凶神惡煞的彪形年夜漢,我怕在未到局裡之前就受到意外,以是才迫切的告知瞭王一平“前面跟我的那幾小我私家要是在這截我,你就趕快報警!”假定我是真的對杜入行“巧取豪奪”犯法瞭,並且其時我的手裡既有舉報信,又有杜塞給我的阿誰裝著“三十萬”的包,假如報警,這豈不是自墜陷阱嗎?全國有如許本身做案又本身報警抓本身的犯法分子嗎?這切合主觀邏輯嗎?並且這仍是我在全案經過歷程中的主要行為!當查察機關參與此案當前,出於對人平易近查察院的信賴和期待,我將此情形精心的對凌河區查察院告狀科的同道作瞭照實的陳說,他們也鄭重的對此作瞭記實(註:見檔冊記實)。可是,一切對我無利的證物證言均不被采信。
  十六、關於我兒子的證言:
  約交流莫在案發後的兩天擺佈,本案的兩名主理職員修德成、劉洋曾到我傢相識、訊問過無關情形。我的兒子想起瞭在案發當日已經在傢裡聽到瞭我接到瞭杜文利給我打過來的兩個德律風及咱們對話的情形。固然我的兒子不了解給我打德律風的人是誰,也紛歧定聽到瞭對方在說些什麼,但他完整聽清瞭我所說的話。而我到傢後所接的這第一個德律風內在的事務恰是杜急迫的訊問我在什麼處所?傢住在哪裡?他要求必定過來與我會晤等等。隻過瞭不到兩分鐘我又接到瞭杜打過來的第二個德律風,而這個德律風內在的事務恰是杜說他曾經到瞭我傢的樓下,讓我頓時下樓並要求我把舉報信都拿上來讓他望一望。也便是杜所編造的什麼“我問何二十五萬行不行,何說二十五萬不行,必需得拿三十萬”的通話內在的事務。我的兒子在無意偶爾之時聽到、望到我接聽杜文利兩個德律風及我下樓前的情形,完整可以證明四個問題:(1)當我在傢裡接到杜打過來的第一個德律風(註:10:58分)時,我兒子聽到瞭我稱對方為“三哥”,並且是那位“三哥”在這個德律風裡自動要求過來與我會晤的,而不是我自動約“三哥”前來的。(2)在我接聽杜打來的這兩個德律風時租會議時,我兒子重新至尾最基礎就沒有聽到我說過任何干於錢,或許數字之類的話。(3)在我接聽阿誰“三哥”打過來的第二個德律風(註:11:02分)時,我兒子聽到我隻說瞭一句話:“好吧,我此刻就下樓。”(4)當我拿著舉報信預備下樓時,我兒子問瞭我一句:“爸你拿著這些信幹啥往?”我對他說:“爸往局裡有急事,信是給引導的!”這充足證實瞭我拿信下樓的目標是頓時要到局裡往向引導入行報告請示。而從我下樓當前,就被杜及安全局的幾小我私家給把持起來瞭,掉往瞭人身不受拘束,沒有與傢人、孩子訂立什麼“攻守聯盟”及“串供”的任何可能,也便是說我兒子敘說的情形是極其真正的的,更是對全案的真正主觀事實具備決議性證實作用的無力證據!可是這份具備決議性證實作用的證據卻最基礎無人答理!
  十七、關於原審法院褫奪我的投訴權問題:
  刑訴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則:“宣告訊斷,一概公然入行。按期宣告訊斷的,應該在宣告後當即將訊斷書投遞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平易近查察院。”第一百八十三條規則:“不平訊斷的投訴和抗訴的刻日為旬日,從接到訊斷書的第二日起算。”一百八十條精心規則:“對原告人的投訴權,不得以任何捏詞加以褫奪。”最高人平易近法院關於履行《中華人平易近共和國刑事官司法》若幹問題詮釋第一百零四條規則:“投遞官司文書,必需有投遞歸證。收件人本人應該在投遞歸證上記明收到的每日天期,而且署名或許蓋印。”人平易近法院審訊規律處罰措施第五十四條規則:“不依法投遞官司文書,形成嚴峻效果的,給予正告至記年夜過處罰。”面臨這般嚴正的法令,凌河區法院又是怎麼做的呢?在2000年5月26日(註:禮拜五)下戰書3時許,凌河法院刑事庭審訊長張湄(女)率領一名男性事業職員,達到瞭其時羈押我的市第一看管所,將我提到看管所內裡的審判室,在隻有咱們三人在場的情形下,對我入行瞭所謂的“公然宣判”。張審訊長對我說:“因為法院“停電”,正式訊斷書沒有打印實現,暫時先對你入行‘口頭宣判’,5月29日(註:禮拜一)再將正式訊斷書投遞,投訴之日由正式接到訊斷書的第二日起盤算,也便是說,從5月30日起,至6月8日投訴期滿。”說完,拿出一份手寫在平凡信紙上的、還沒有蓋上法院公章的、最基礎就沒有法令效率的底稿對我入行瞭“宣判”。然後,又在關於投訴的問題上對我說:“別上瞭,上啥上(註:意思梗概是指投訴也沒有效)!”當然,這也不解除張審訊長是出於好意的可能,由於她作為本案的審訊長,她必定對良多幕後情形很清晰,感到縱然我投訴也是決不會有什麼好成果的,以是才如許暗示瞭一下。固然我也深知,面臨杜重大的“關系網”,我確鑿是那麼的微小和無法,但我保持要斟酌斟酌,由於另有充分的投訴時光。我把這個設法主意告知瞭張審訊長,但她說:“你先在這上簽個字,表現咱們來宣判瞭。”我隻好依照張審訊長的要求,在不知是什麼內在的事務的資料上簽上瞭“我斟酌一下”的字樣(註:有證可查)。正式訊斷書也確鑿在2000年5月29日,由凌河法院的兩名男性事業職員隔著看管所的鐵門交給瞭我,當我問他們是否應當有個正式的投遞手續、或許我是否應當具名表現收到時,他們說:“不消瞭!”當我在極為難題的前提下,披星戴月地預備投訴資料時,忽然在2000年6月6日上午十時擺佈,看管所賣力治理我地點監房的穆管教過來對我說:“凌河法院適才曾經給你下履行通知瞭!”我受驚地問穆管教:“他們為什麼提前好幾天給我下履行?法院下履行通知不便是說訊斷曾經正式失效瞭嗎?”穆管教苦笑著說:“這個我也不太清晰是咋歸事。(註:有證可查)”這便是說,凌河法院不知何因何以在投訴的時光上給我打瞭一個時光差,他們起首有心的拿著底稿往“宣判”,並以詐騙的方法讓我具名,然後就將“口頭宣判”之日視為瞭訊斷書投遞之日。就如許,距法定投訴期滿另有整整三天的時辰,就被他們不符合法令的褫奪瞭我的投訴權!面臨殘暴的事實,我欲哭無淚,真是鳴每天不該,鳴地地不靈啊!而看管所更是急不成待的將我送入瞭牢獄,其成果當然是我措手不迭,最基礎無奈行使法令付與我的投訴權力瞭。
  十八、鄭主要求查察機關對借單以及杜文利所做灌音帶從頭鑒定:
  在本案中,“被害人”杜文利,主要證人周宇林,趙金剛等人,每小我私家都做出瞭兩份以上的證言。而他們所謂的“證言”卻都是前後紛歧、自圓其說。在證實案件事實的一切證據之間顯著的矛盾百出,邏輯極其凌亂的情形下,凌河區法院到底是依據他們的那一份“證言”認定我組成巧取豪奪罪的呢?據此,建議鄭主要求:懇請查察機關對借單以及杜文利所做教學灌音帶從頭鑒定:
  (1)、重點解決此借單到底是鋼筆先寫的字,仍是油筆先寫的字。假如鑒定成果如趙金剛證言裡所說的“何是先用鋼筆寫的字,後用油筆寫的字”!那就斷定是我偽造借單。假如鑒定成果確是我用油筆先寫的字,後用鋼筆寫的字,那我便是無罪的!
  (2)、重點解決該灌聚會音帶是否為原始的灌音帶、是否入行瞭編纂、變聲、刪省、轉錄、消磁、拼接、邏輯調劑、從頭擺列內在的事務次序等等手藝加工處置?灌音帶上若有杜文利所說“信我都拿走,讓寶玉了解一下狀況,從他的帳上提點錢,把這事擺平,就算是三哥給的!”我說:“你可膽真年夜,啥錢你都敢動,啥事你都敢幹,這麼做遲早拱包,我可不幹。”這兩句話,即可充足證實我是無罪的。這般灌音帶上沒有瞭這兩句話,那就充足證實杜文利對此灌音帶做瞭四肢舉動,仍是充足證實我是完整無罪的!

  申訴人:何志偉

  2019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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