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題目之提出

誠信準繩為私法關系之最基礎準繩,[1]而因保險契約所承當的風險,其評價、把持與產生與否,遭到要保人的誠信影響甚年夜,所以保險法制在傳統上對于要保人在誠信上的請求比其他契約類型更高,因此被稱為“最年夜誠信契約”或“最年夜好心契約”。但由於保險契約也是一種有形的金融商品,而要保人年夜多不具有保險的專門研究常識,加上花費者維護認識的強化,近年來列國立法趨向對于保險人在誠信上的請求也顯明進步包養 。誠信準繩不只在立法層面上直接影響保險法的制訂與修改,也在個案的裁判實務中,影響法令以及保險條目的說明,甚至對法令或保險條目的說明作進一個步驟的修改或彌補。由于法令條則無限包養 ,而爭議案例的變更無限,以誠信準繩作為爭議案例的處置準繩,天然有其相當的主要性。不外,也由於誠信準繩乃極為抽象的上位概念,在應用誠信準繩調劑法令或保險條目的說明實用時,必需相當警惕謹嚴,以免影響法包養 令關系的明白性與安寧性,甚或違背既有的法令政策。

臺灣司法實務在曩昔20年間的保險爭議案例處置上,已屢次藉由誠信準繩的應用,來調劑或彌補法令或保險條目中所存在的疑問題目與破綻。這些判決年夜致上已恰當地處理了系爭案例的不公正題目,但也有少部門案例,其處置成果另有商議余地。限于篇幅,本文僅收拾先容5種案例類型,作為此一議題后續研討的基本。

二、誠信準繩包養 與保險契約的成立

(一)包養網 案例現實

甲以本身為被保險人,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保險金額為500萬元之人壽保險。甲填妥要保書后,連同第一期保險費交與乙公司之營業員丙,丙當即將要保書與保險費送回公司停止核保手續。不意于乙公司批准承保之前,某甲即因車禍逝世亡,乙公司見甲已逝世亡,遂分歧意承保。甲之繼續人丁甚為不滿,便告狀懇求乙公司給付保險金500萬元。

(二)判決摘要

“臺灣最高法院 ”1970年臺上字第3153號判例以為 :“保險契約(保險單或暫保單)之簽署,準繩上須與保險費之交付,同時為之。此不雅保險法實施細則第27條[2]第1項之規則甚明。若保險人向要保人先行收取保險費,而延后簽署保險契約;則在未簽署保險契約前,產生保險變亂,保險人竟可不負保險義務,不免難免有掉公正。故同條第2項、第3項又作彌補規則,以杜流弊。此中第3項之彌補規則,既謂:‘人壽保險人于批准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義務,以保險人批准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端。’足見此種人壽保險契約,系于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附以保險人‘批准承保’之結束前提,使其產生溯及的效率。假如依凡是情況,被上訴人應‘批准承保’,因見被保險人柯某曾經逝世亡,竟不‘批准承保’,企圖免其保險義務;是乃以不合法行動阻其前提之成績,依平易近法第101條第1項規則,視為前提已成績。此時被上訴人自應負其保險義務。”

(三)評析

保險契約雖非要物契約,但投保時預收第一期保險費(或事後簽立銀行賬戶扣款批准書),則為臺灣保險實務的常態。為了防止呈現承保前的空窗期,臺灣保險法實施細則第4條(即原第27條)第3項規則,“人壽保險人于批准承保前,得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保險人應負之保險義務,以保險人批准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開端。”此一規則雖立意良善,但其實用以“保險人批准承保”為條件。而現實上保險人在批准承保前若知悉保險變亂已產生,衡情凡是不會批准承保以增添本身的累贅。而此種情形對于被保險人來說甚為不公,由於要保人既然曾經完成投保手續且交付保險費,何時承保僅取決于保險人的核保功課,僅因保險人未完成核保而影響被保險人的保證,顯然不合適誠信準繩。“臺灣最高法院”也認識到此一題目,而在被保險人合適可保前提的條件下,實用臺灣平易近法第101條第1項擬制前提已成績的方法,視為保險人已批准承保,來請求保險人擔任。學說上對于保險人應擔任任的實際根據固然有所分歧,[3]但以為保險人應擔任任的結論,則與“臺灣最高法院”判例無異。

筆者以為,“批准承保” 即為契約的許諾,“臺灣最高法院”以之作為保險契約的“前提”,似有分歧。又徑以誠信準繩擬制保險契約已成立失效,固為可斟酌之說明方式之一,但有損壞契約實際之疑慮。包養 是以,能否必需從契約義務來檢查保險人義務,頗值商議。今保險人既然預收保險費,在被保險人合于承保前提下,僅因被保險人已逝世亡即謝絕承保,確切有違老實信譽準繩。依臺灣平易近法第245條之1第3款之規則,要保人或受害人即可對保險人主意締約上過掉之傷害損失賠還償付義務。此一締約上過掉義務,也是以誠信準繩為實際基本。其傷害損失額包養 之盤算,亦可以應獲得而未獲得之保險金懇求權為其盤算范圍。[4]

保險主管機關為防止再度呈現本件案例之窘況,遂于人壽保險單示范條目中規則:“本公司如于批准承保前,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之金額時,其應負之保險義務,以批准承保時溯自預收相當于第一期保險費金額時開端。前項情況,在本公司為批准承保與否之意思表現前產生應予給付之保險變亂時,本公司仍負保險義務。”[5]保險主管機關打算用示范條目之規則,防止呈現預收保費后之核保時代內產生變亂,保險人卻藉詞躲避義務的意圖相當顯明,但此一包養網 作法曲解了示范條目的效能與效率。由於示范條目僅具有行政領導的性質,除非在個體已成立的保險契約中已援用示范條目作為該保險契約之內在的事務,不然對于保險契約之兩邊當事人均無直接的拘謹力。而在保險人批准承保之前,兩邊既然尚未成立契約,則無論是上述示范條目之規則或許是保險人根據示范條目所預擬的契約條目,均不克不及作為決議兩邊權力任務的根據。保險主管機打開開作法,將徒生法令關系說明上的疑義罷了。

三、誠信準繩與據實闡明任務及變亂產生之告訴

(一)案例現實

甲于2005年11月10日、同年代22日以本身為被保險人,先后向乙、丙兩家保險公司投保按期壽險,保險金額分辨為新臺幣500萬元、250萬元。嗣后甲在保險時代內于2005年12月25日因肺癌合并多重轉移逝世亡,受害人丁于2007年12月包養網 14日向乙、丙公司請求理賠遭拒,丁乃于2008年5月8日將對乙、丙公司之部門保險金債務分辨讓與A、B,并將債務讓與之現實告訴乙、丙公司。A、B遂告狀懇求乙、丙公司給付保險金及按年息10%盤算之利錢。

乙、丙公司均抗辯:甲系歹意帶病投保,除對于書面訊問事項居心藏匿且為不實闡明,行動亦違背公序良俗、誠信準繩及對價衡平準繩,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又受害人丁居心遲延至訂約逾2年后始請求理賠,其行使保險金懇求權已組成權力濫用且違背誠信準繩,乙、丙公司已分辨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現,自無給付保險金之任務。再丁未依臺灣保險法第58條[6]規則及時為告訴,致乙、丙公司未能于2年之除斥時代內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因此受有未能實時解約之傷害損失,丁對此項傷害損失應負賠還償付義務,爰與上訴人之保險金懇求權彼此抵銷。

(二)判決摘要

一審法院[7]以本件保險金懇求權之覆滅時效已完成而採納被告懇求。二審法院[8]未采納時效抗辯,但以為:保險法第64條第3項[9]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年除斥時代限制之目標,固在保持法令關系之安寧性,惟倘允許多數歹意之要保人或受害人不妥應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年除斥時代,歹意等候2年除斥時代屆滿后始行使保險金懇求權,顯系歹意使保險人無法于2年除斥時代行家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況組成權力濫用而應遭到制止,蓋倘不予以制止而仍得懇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妥轉嫁予年夜大都之要保人配合累贅,這般將使要保人累贅之保險費節節降低,這般顯非保險軌制之目標。是以,為達風險之公道分管,充足施展保險軌制應有之效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好心與誠信準繩締結及實行保險契約(包含行使保險金懇求權),始能免于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投機之東西,企圖不妥之好處。本件受害人丁于向其他保險公司請求理賠時既知得同時向乙、丙公司請求保險金理賠,且明知甲帶病投保不克不及請求理賠,竟居心遲延于系爭保險契約訂立顛末2年后始于2007年12月14日請求理賠,益見丁系藉由歹意遲延行使系爭保險金懇求權之方式以獲致保險金,其權力的行使未依誠信準繩,組成權力濫用,自不受法令維護而生掉權後果。是受害人丁對被上訴人應無本件保險金懇求權可言,并採納被告A、B之懇求。

(三)評析

1.歹意帶病投保與保險契約之效率

本件保險人固然抗辯要保人甲系歹意帶病投保,除對于書面訊問事項居心藏匿且為不實闡明,行動亦違背公序良俗、誠信準繩及對價衡平準繩,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如此。但保險法第64條底本即系基于誠信準繩及對價均衡準繩所為之詳細規范,并將違背告訴任務之法令後果規則為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則縱要保人確有帶病投保之不老實行動,其法令後果即應依該條規則定之。且保險法上并無契約之訂立如違背誠信準繩即為有效之規則或普通準繩,如僅以要保人之行動有違背誠信準繩即以為保險契約有效,將使該條之規范感化失。是以,法院未采納保險人之上述契約有效的抗辯,應屬妥善。

2.要保人告訴任務與保險人之查詢拜訪任務

要保人確切居心違背告訴任務時,保險人雖不得主意契約有效或將其給付任務轉為傷害損失懇求受害人賠還償付,然此種情況將發生要保人在歹意違背告訴任務使得保險人承當其底本所不欲承當的風險,如仍令保險人負給付之責,能否妥善,仍有研討余地。

從保險人對于風險之對的估量,亦應負有查詢拜訪任務[10]的角度來看,若保險人自己怠于查詢拜訪風險,使其在要保人違背告訴任務時亦承當保險給付之責,當然有其相當之根據。然基于法令不維護歹意者之基礎準繩,因怠于查詢拜訪而令保險人承當晦氣之后果,應僅限于要保人并非歹意違背告訴任務時為限。在要保人歹意違背告訴任務時(尤其是明知本身不合適可保前提時),若仍以保險人違背查詢拜訪任務為由而強迫其負保險給付之責,將產生歹意者較懶惰者遭到更高之法令維護的成果,且形同以風險配合體醵集之資金彌補歹意者之傷害損失,此種成果實為保險軌制濫用,似非妥善。是以,于要保人歹意違背告訴任務時,不宜僅因保險人疏于查詢拜訪即確定其受維護之需要性。本判決以為 “倘允許多數歹意之要保人或受害人不妥應用保險法第包養網 64條第3項2年除斥時代,歹意等候2年除斥時代屆滿后始行使保險金懇求權,顯系歹意使保險人無法于2年除斥時代行家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況組成權力濫用而應遭到制止,蓋倘不予以制止而仍得懇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妥轉嫁予年夜大都之要保人配合累贅,這般將使要保人累贅之保險費節節降低,這般顯非保險軌制之目標”,在方式上固然不如對保險法第64條第3項的除斥時代的實用作目標性限縮,[11]但其判決結論仍值贊成。

四、誠信準繩與保險條目之事前核閱時代

(一)案例現實

甲以其配頭乙為被保險人,于1998年4月21日向丙保險公司投頤養老保險。嗣后乙于2003年間因病接收心臟移植手術,手術后之生涯起居及運動皆賴家人隨時在旁照顧,經病院判定已屬身心妨礙者維護律例定之“身心極重度妨礙”之人,并擁有外交部核發之身心極重度妨礙手冊。乙于2004年主意其合適保險契約附表第7項商定之殘廢項目,懇求丙公司給付保險金60萬元。丙公司謝絕給付,并抗辯:被保險人乙不合適保險契約附表殘廢項目第7項“中樞神經體系性能或胸、腹部性能極端障害,畢生不克包養網 不及從事任何任務,為保持性命需要之日常生涯運動,全須別人攙扶幫助者”及注五“為保持性命需要之日常生涯運動,全須別人攙扶幫助者系指食品攝取、鉅細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進浴等,皆不克不及本身為之,常常需求別人加以攙扶幫助之狀況” 之殘廢水平,故該公司無給付保險金之任務。乙再主意本件保險契約訂約前,丙公司未依花包養 費者維護法第11條之1先供其核閱所有的契約條目,故依同條第2項規則,該附表對其晦氣部門,不組成契約內在的事務。

(二)判決摘要

臺灣桃場地方式院2005年度保險字第29號判決以為: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商定本得于契約訂立并獲得保險單后10日內無前提撤銷保險契約。其既未依上開刻日行使其契約撤銷權,并連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逾7年后,產生本件保險變亂時,始為上開主意(作者按:即主意花費者維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自違背誠信準繩,是被告主意原告不得主意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及其附注對于被告晦氣部門條目之效率,自無可采。

上訴之后,臺灣高級法院2006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0號判決支撐一審看法,以為:“按花費者維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固規則企業運營者與花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公道時代,供花費者核包養網 閱所有的條目內在的事務。惟該條項所謂30日以內之公道時代,參照同條第3項規則,仍應參裁奪包養網 型化契約條目之主要性、觸及事項之多寡及復雜水平等事項,為公道判定,并非一切定型化契約均應一概賜與30日之核閱時代。經查,系爭保險契約系屬定型化契約,為兩造所不爭論,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即上訴人之妻劉某某于包養網 決議能否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前,依普通情況判定,既得自行決議能否簽約,并得依其不受拘束選擇欲投保之保險契約品種,并非完整受制于定型化契約之險種,又上訴人復未舉證證實要保人于訂約時,有何無從選擇締約對象及無謝絕締約余地之情況,或有其他顯掉公正情事。另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及其附注均系依保險主管機關財務部審核核準之示范條目所擬訂,而被上訴人于1998年4月包養網 21日與要保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時,已依規則供給要保書填寫闡明及保險單條目復印件供要保人參酌,那時要保人并無貳言,被上訴人于要保人投保后,并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商定,無前提供給10日之契約撤銷權時代,供要保人自行決議能否撤銷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現。足認系爭保險契約于1998年4月21日簽按時,上訴人及要保人業已核閱清楚系爭保險契約之商定內在的事包養網 務,并知悉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第3條第1項之商定,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單投遞要保人之來日誥日起10日內,無前提撤銷其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現。該項要保人得無前提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力,顯與上開花費者維護法第11條之1賜與花費者公道契約核閱時代之規則相當,應解為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業已賜與要保人或上訴人公道核閱時代,與花費者維護法上開規則并無違反。且依該條第2項后段關于要保人撤銷之意思表現失效前所產生之保險變亂,仍在保險人即被上訴人承保范圍內之商定判定,其賜與被保險人之保證,顯較非屬保險契約之普通定型化契約更為周全,從而自不得以關于普通定型化契約之所謂公道核閱時代之規則,遽予否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效率。況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既未依上開刻日行使其契約撤銷權,并連續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逾7年后,產生本件保險變亂時,始為上開主意,自違背誠信準繩,是上訴人主意被上訴人不得主意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及其附注對于上訴人晦氣部門條目之效率,自無可采。被上訴人主意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及其附注之相干約款均屬有用商定,自屬有據。”

(三)評析

臺灣花費者維護法第11條之1規則:“(第1項)企業運營者與花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公道時代,供花費者核閱所有的條目內在的事務。(第2項)違背前項規則者,其條目不組成契約之內在的事務。但花費者得主意該條目仍組成契約之內在的事務。(第3項)中心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裁奪型化契約條目之主要性、觸及事項之多寡及復雜水平等事項,通知佈告定型化契約之核閱時代。”

在保險契約關系中,除少部門的特別情形下(例如保險一起配合社),保險人年夜多合適花費者維護法所稱之“企業運營者”界說(臺灣花費者維護法第2條第2款)、[12]而要保人亦年夜多合適該法之“花費者”界說(臺灣花費者維護法第2條第1款),[13]保險契約亦合適“定型化契約條目”之界說(臺灣花費者維護法第2條第7款),從而大都類型的保險契約應有臺灣花費者維護法第11條之1關于定型化契約條目核閱時代的實用包養 。但由於臺灣保險主管機關并未針對保險契約通知佈告契約核閱時代,故保險契約之公道核閱時代若何認定,頗有疑義;加大將“條目不組成契約之內在的事務”此一法令後果若實用于保險契約,將能夠呈現很多不適當的成果。例如:由於核閱時代的規則將形成契約延后成立的成果,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將在契約核閱時代內將自行承當保險變亂產生的風險;[14]若保險人不合適核閱時代之規則,要保人據以主意與承保范圍直接相干的契約條目 (例如除外條目、等候時代等)不組包養 成保險契約內在的事務,亦將形成分歧要保人之間的不公正待遇的成果,不合適對價均衡準繩以及風險配合體中其他成員的好處;[15]由於臺灣花費者維護法并未就違背核閱時代的法令後果設有行使時代的限制,也能夠呈現花費者訂約并獲得所有的契約條目多年后,才主意晦氣于己之條目不組成契約內在的事務的景象,實與誠信準繩有違。

是以,保險契約雖合適花費者維護法關于“定型化契約”之界說,且臺灣保險法中亦無明文消除臺灣花費者維護法中核閱期對保險契約的實用,但法院仍基于誠信準繩,否認被保險人依臺灣花費者維護法來消除晦氣于己的保險條目,此一看法,應值贊成。現實上,在金融花費者維包養網 護法第10條、[16]第11條增訂金融辦事業之闡明任務與賠還償付義務之后,應同時消除花費者維護法中核閱期規則對保險契約的實用,較為妥善。

五、誠信準繩與保險變亂產生之可回責性

(一)案例現實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甲,向乙保險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商定保險金額為新臺幣500萬元,并以其父丙為受害人。嗣甲于承保時代內,因騎伺機車在中山高速公路上,遭同向在后行駛之car 撞及,致頭部內傷逝世亡。丙向乙懇求給付保險金,乙則謝絕給付,并抗辯:甲將機車騎上高速公路,系嚴重違背路況規定之行動,其因此為他車撞及逝世亡,乃屬預感中事,實與他殺無異,且其行動有違最年夜好心準繩,乙就此種居心致保險變亂產生之情況,無需給付保險金。

(二)判決摘要

本件保險人一、二審均敗訴,但上訴第三審后,“臺灣最高法院”1997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17]則表現:“保險契約,乃最年夜之好心契約,首重好心,以防止品德風險之產生,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變亂之產生,有違反好心之準繩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義務或解除契約”,進而將原判決放棄發還。

經更審后再上訴至“臺灣最高法院”后,“臺灣最高法院”1998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2001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即不再采統一看法。2001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更表現:“查保險變亂以具有偶發性為要件,保險人所承當之風險以非因居心而偶發之風險為限。是以風險直接因被保險人之居心行動所致者,保險人固可不負賠還償付義務,惟若風險之產生系因被保險人之過掉行動所致,保險人即應負賠還償付義務。本件被保險人張某信雖系居心騎機車行駛于高速公路,但系因訴外人蘇某進以時速130公里超速駕駛car 追撞其所騎機車后逃逸,因未獲趕快救治而告逝世亡,則張某信被追撞致逝世系出于不測,其保險變亂之產生應屬偶發性,而非因其居心行動所致,上訴人自應負賠還償付義務。”

(三)評析的是,早上,媽媽還在硬塞著一萬兩銀票作為私房送給了她,那捆銀票現在已經在她的懷裡了。

保險契約的最年夜好心特徵不單影響保險契約之訂立,並且連續于存續時代內安排保險契約,更影響保險變亂產生后任務之實行,其影響層面至為普遍。可是,保險作為一種疏散風險之經濟軌制,亦須統籌其彌補被保險人所受傷害損失,亦即消化小我喪失之效能。是以,保險法并未將一切違背最年夜好心準繩之情形均規則為“保險人免責”。

為統籌保險作為疏散喪失之經濟軌制的效能,立法者已區分被保險人等違背最年夜好心準繩之態樣與水平,分辨付與分歧之法令後果。是以,最年夜好心準繩之實用即非漫無窮制,而必需在不違背此等詳細規則及其立法精力之下,作為法理,由法院于個案中謹慎加以應用,以免因過度誇大最年夜好心準繩,卻損壞保險軌制之疏散喪失效能,妨礙包養 保險契約目標之告竣。[18]是以,在保險法上并不存在“凡契約之訂立及保險變亂之產生,有違反好心之準繩者,保險人即得據以拒卻義務或解除契約”之普通性準繩。

被保險人基于居心、嚴重過掉或輕過掉等事由所招致的傷害損失,保險人應否負承保義務,雖與誠信準繩互相關注,但這已牽扯保險契約之客觀承保范圍 (客觀除外風險)的題目。對此,臺灣保險法第29條第2項已明定:“保險人對于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表人之過掉所致之傷害損失,負賠還償付義務。但出于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或其代表人之居心者,不在此限。”則被保險人之嚴重過掉行動所致傷害損失,保險人能否得免責,即不成純真地以最年夜好心準繩題目對待之,而卻應尊敬保險法對客觀承保范圍所為的立法決議。被保險人之嚴重過掉,依通說及歷來實務看法既然均以為仍屬保險人應擔任的范圍內,天然不該再以其行動違背最年夜好心為由,而使保險人免責。是以,上述“臺灣最高法院”1997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的看法并不當當,應以后來的1998年度臺上字第2551號、2001年度臺上字第1257號判決為妥。

六、誠信準繩與義務保險中的好處沖突

(一)案例現實

甲擁有car 一輛,除依法投保強迫car 義務保險之外,并與乙保險公司訂立肆意car 第三人義務保險契約,商定保險金額為300萬元。某日甲之子丙(19歲)駕駛該car 外出,失慎撞及行人丁成傷。丁訴請甲、丙二人負連帶賠還償付義務,于訴訟中,丁提出新臺幣252萬元之要約,甲告訴乙公司介入后,乙公司表現僅愿于220萬元范圍內批准該息爭,致甲、丁間之息爭不成立。兩造續行訴訟后,法院判決甲、丙應連帶賠還償付丁315萬元(省略尾數)及遲延利錢斷定。嗣后乙公司僅付出300萬元之保險金。甲因認權益受損,訴請乙公司賠還償付甲、丙所額定累贅之賠還償付義務、遲延利錢、訴訟所需支出落第三審lawyer 費。乙公司抗辯其所擔任任以保險金額為下限為由而謝絕之。

(二)判決摘要

臺灣高級法院臺南分院20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5號判決支撐一審決議,以為:保險人僅愿賠還償付220萬元,而置對于被保險人有利之息爭前提于掉臂,使被保險人無法與被害人告竣息爭,終致法院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賠還償付31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錢,遠超越原可預期成立之息爭金額,堪認保險人謝絕批准被保險人與被害人告竣息爭者,并無合法來由。保險人應批准而無合法來由謝絕批准息爭,難認保險人已依系爭保險契約之債權本心,實行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人未盡仁慈治理人之留意,應依平易近法第226條第1項對被保險人負傷害損失賠還償付義務。賠還償付范圍包含被保險人與被害人世訴訟所收入之訴訟所需支出、lawyer 費,以及應對被害人付出的遲延利錢。但不包含被保險人對被害人所負跨越保險金額的賠還償付義務(315萬元-300萬元=15萬元包養網 )。

(三)評析

1.義務保險中的好處沖突

臺灣保險法第93條規則:“保險人得商定被保險人對于第三人就其義務所為之認可、息爭或賠還償付,未經其介入者,不受拘謹。但經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告訴保險人介入而無合法來由謝絕或借故遲延者,不在此限。”依此,保險人得于保險條目中為息爭介入權之商定,普通義務保險實務上亦均有此一息爭介入權條目。息爭介入權之目標,在于防止被保險人由於定有義務保險契約,而隨便對于第三人(受益人)認可跨越現實義務范圍之賠還償付義務,或與第包養 三人告竣分歧理之高額息爭或賠還償付,致無害于保險人及風險配合體之好處,[19]故有其正面之意義。

但因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負之義務,準繩上以保險金額為限,而被保險人對第三人的賠還償付義務凡是并無下限,故能夠產生保險人藉由謝絕批准包養 息爭前提,來迫使被保險人以訴訟來斷定其賠還償付義務,若判決成果低于原息爭前提,保險人即可取得削減給付之好處;但若判決成果高于原息爭前提,則主意其保險義務以保險金額為下限,使被保險人自行承當跨越保險金額的傷害損失賠還償付義務。此種情形為義務保險所暗藏的好處沖突題目,應予恰當處理。若允許保險人以被保險人之好處在訴訟上冒險,來尋求本身下降義務之好處,顯然有違背誠信準繩之虞。

2.保險人之恰當息爭任務

為防止保險人濫用息爭批准權,致損及被保險人之好處之成果,臺灣學說上曾提出數種處理方式。

有參考英美保險法慣例以為:“保險人有介入息爭之權,相反自被保險人態度言,此亦系其應盡之任務。上述保險人之息爭任務,系來自兩邊當事人之配合好處關系,固尤甚于純潔之契約關系……”;[20]有學者不單直接確定保險人負有息爭任務,[21]并主意應將保險法第93條后段修改為“依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息爭計劃,保險人敷衍之賠還償付金并未超越保險金額,而因保險人無合法來由謝包養 絕批准,致息爭不成立;如訴訟成果,被保險人應負之賠還償付金額,跨越保險金額者,保險人對于該跨越部門,亦應負賠還償付義務。”[22]

此外,亦有參考德、日學說,從義務保險之性能動身而以為義務保險人根據保險契約之給付任務,并不限于義務斷定時之給付保險金,更包含于義務斷定經過歷程中對第三人賠還償付懇求之防御(防御任務)在內。[23]此項防御任務之詳細內在的事務,系指為被保險人停止恰當抗辯,如第三人提出恰當之息爭前提,則保險人應有批准該息爭前提之任務(又稱為“息爭任務”),不然即屬不恰當之防御。

上述各類學說看法的闡明角度雖略有差別,但結論上均確定義務保險包養網 人負有恰當息爭的任務,本文亦贊成之。此項任包養 務之基本在于誠信準繩以及義務保險之權力維護性能,可解為系義務保險契約上之附隨任務。[24]若息爭前提并無顯明偏離被保險人現實上應負之賠還償付義務時,保險人即有批准該息爭前提之任務。惟個案中之息爭前提能否顯明偏離被保險人之現實義務,應依客不雅情形個體認定,不宜僅以息爭前提未逾保險金額,即以為保險人有批准該息爭前提的任務。但因保險人凡是較被保險人更具有法令專門研究常識,故應承當此一判定風險。若事后法院判決認定之賠還償付義務數額高于原息爭前提,保險人應舉證證實其任務違背并無過掉,始能免負違背恰當息爭任務的義務。

3.違背恰當息爭任務之後果

保險人違背恰當息爭任務時之法令後果若何?被保險人之懇求權基本安在?影響被保險人于訴訟上之權益甚巨。

(1)侵權行動

曾有判決以為,保險人對于合適保險人及被保險人好處之息爭謝絕批准者,被保險人得依臺灣平易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則懇求傷害損失賠還償付。[25]此一看法除了能夠系受被保險人主意之影響外,[26]或亦系因學說上包養 有倡導應參考美法律王法公法以侵權行動處置,故采此看法。[27]

惟臺灣平易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規則:“因居心或過掉,犯警損害別人權力包養網 者,負傷害損失賠還償付義務。”本項之重要組成要件為“權力”之損害,而保險人無合法來由謝絕批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之息爭,并未損害被保險人之 “權力”,縱被保險人因此累贅較高之傷害損失賠還償付義務,亦僅屬“純潔經濟上喪失”,不符本項之組成要件。而同條項后段之侵權行動,須為“居心以背于仁慈風氣之方式,加傷害損失于別人”為需要。被保險人因累贅較高額之賠還償付義務,固屬受有“傷害損失”。所謂“仁慈風氣”,通說系指公民的普通品德不雅念,則保險人謝絕批准息爭,尚不至于達到違背普通品德不雅念之水平,故違背恰當息爭任務時,亦不組成平易近法第184條第1項后段之侵權行動。[28]又因保險人之恰當息爭任務系自誠信準繩以及義務保險契約之性能與目標說明而來,現行法令并無詳細之明文規則,故保險人違背恰當息爭任務時,亦未違背“維護別人之法令”,從而亦無組成平易近法第184條第2項之能夠。

(2)債權不實行

恰當息爭任務既可以為系義務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所負有之附隨任務,保險人違背此一任務致被保險人受有傷害損失時,即組成不完整給付。[29]因被保險人所受之傷害損失除了因給付遲延對第三人應給付之遲延利錢外,尚包含其對第三人所累贅且超越原息爭前提數額之賠還償付義務,故被保險人得依平易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向保險人懇求債權不實行之傷害損失賠還償付。惟保險人應依債權不實行擔任者,僅限于被保險人是以對第三人所累贅之遲延利錢及超越息爭前提之義務,不包含該訴訟中之訴訟費以及lawyer 所需支出,由於依保險法第91條規則,保險人本即應累贅此等訴訟上之需要所需支出。

4.令保險人累贅跨越保險金額之義務,有無違背對價均衡準繩

依前述實際處置成果,保險人依約給付之保險金加計不完整給付之傷害損失賠還償付后,其終極所負之義務將逾保險金額。然保險人系依保險金額核計保險費,被保險人如可取得跨越保險金額之抵償,能否有違保險契約之對價均衡準繩?就此筆者采否認看法,由於對價均衡準繩僅實用于保險給付,而保險人在保險金額之外的債權不實行賠還償付義務,則系因其違背恰當息爭任務是一個早已看透人性醜惡的三十歲女子,世界的寒冷。所生,與其承當風險之對價有關。義務基本既有分歧,天然不克不及均以對價均衡準繩權衡之。何況此部門的義務并非當然存在,保險人本可藉由恰當實行其息爭任務而防止債權不實行賠還償付義務的產生。是以,在義務保險人違背恰當息爭任務時課予其不完整給付之賠還償付義務,無違對價均衡準繩。

七、結語

從本文收拾的案例類型可知,誠信準繩在保險契約履約膠葛的處置上,具有不成疏忽的主要性。其不只可用以加大力度保險花費者的維護,也可以用來消除部門要保人濫用保險軌制來取得不妥好處,有助于保險軌制的久遠成長與運作。經過實務上應用誠信準繩處置的若干案例,也可以凸顯保險法不敷完美的部門,進而作為未來保險法修改時的主要參考。就本文所舉案例不雅之,要保人訂約時違背據實闡明任務,事后并居心遲延懇求給付保險金來躲避保險人解除契約的能夠性,應當在法令中明文加以消除;臺灣花費者維護法關于定型化契約條目的事前核閱期及其違背後果,不合適保險之特徵與普通要保人之好處,且有遭濫用的能夠性,應消除其對保險契約的實用;被保險人因嚴重過掉致保險變亂產生者,應依保險法中有關客觀除外風險的規則處置之,不宜上綱至誠信(好心)準繩,招致排擠法令規則;義務保險人應用息爭批准權使被保險人承當逾額賠還償付義務的風險,來尋求本身下降義務的機遇,不符誠信準繩,應從實際上課予保險人恰當息爭之附隨任務,如有違背,保險人應對被保險人負傷害損失賠還償付義務。

注釋:

作者系臺灣政治年夜學風險治理與保險學系暨法學院副傳授、德國弗萊堡年夜學法學博士。(編者按:本文行文依作者寫作方法,盡量堅持論文原貌。本文未作特別闡明者,皆為我國臺灣地域相干規則。)

[1]臺灣平易近法第148條規則:“(第1項)權力之行使,不得違背公共好處,或以傷害損失別人為主 要目標。(第2項)行使權力,實行任務,應依老實及信譽方式。”

[2]本條事后經改列為保險法實施細則第4條。

[3]李欽賢傳授以為,此時應依誠信準繩直接擬制保險契約已成立失效,令保險人負契約上義務。參閱氏著:“論許諾前被保險人之逝世亡與人壽保險契約之成立──評‘臺灣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153號判例”,載《月旦法學雜志》第72期。

[4]關于此處保險人之締約上過掉義務,請參閱拙著:“從保險單、預收保險費論保險人之締約過掉義務”,載《法學叢刊》第179期;另收錄于拙著:《保險法專題研討(一)》,元照出書公司2007年版,第184頁以下。

[5]現行人壽保險單示范條目(行政院金管會2010年6月3日金管保品字第09902077400號函修改)第3條第2項、第3項。

[6]臺灣保險法第58條規則:“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害人,遇有保險人應負保險義務 之變亂產生,除本法還有規則,或契約還有擬訂外,應于知悉后五日內告訴保險人。”

[7]臺灣高雄處所法院2008年度保險字第45號判決。

[8]臺灣高級法院高雄分院2010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判決。本件判決之進一個步驟評 釋,請參閱葉啟洲:“遲延 申 請 保險 給付 與 權力 濫 用 ”,載《臺灣法學雜志》第182期。

[9]臺灣保險法第64條規則:“(第1項)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于保險人之書面訊問,應據實闡明。(第2項)要保人居心藏匿,或因過掉漏掉,或為不實之闡明,足以變革或削減保險人對于風險之估量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風險產生后亦同。但要保物證明風險之產生未基于其闡明或未闡明之現實時,不在此限。(第3項)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緣由后,顛末1個月不可使而覆滅;或契約訂立后顛末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緣由,亦不得解除契約。”

[10]葉啟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照出書公司2011年版,第130-131頁。

[11] 亦行將2年除斥時代的規則,限于保險變亂未于訂約后2年內產生者,始有其實用。參閱江朝國:“保險法第64條據實闡明告訴任務之切磋——以第64條第3項除斥時代之實用為中間”,載《法則月刊》,第51卷第10期;葉啟洲:“遲延請求保險給賦予權力濫用”,載《臺灣法學雜志》第182期。

[12]臺灣花費者維護法第2條第2款規則,“企業運營者”系指“以design、生孩子、制造、輸出、經銷商品或供給辦事為營業者”。

[13]花費者維護法第2條第1款規則,“花費者”系指“以花費為目標而為買賣、應用商品或接收辦事者”。

[14]葉啟洲:“人壽保險實用花包養 費者維護法契約核閱時代之題目研析”,載《保險專刊》第28卷第1期。

[15]同上注。

[16]臺灣金融花費者維護法第10條規則:“(第1項)金融辦事業與金融花費者訂立供給 金融商品或辦事之契約前,應向金融花費者充足闡明該金融商品、辦事及契約之主要內在的事務,并充足揭穿其風險。(第2項)前項金融辦事業對金融花費者停止之闡明及揭穿,應以金融花費者能充足清楚方法為之,其內在的事務應包含但不限買賣本錢、能夠之收益及風險等有關金融花費者權益之主要內在的事務;其相干應遵守事項之措施,由主管機關定之。”

[17]本件判決之具體表明,請參閱葉啟洲:“論保險契約之承保范圍與最年夜好心原 則”,載《月旦法學雜志》第48期;另收錄于拙著:《保險法專題研討(一)》,元照出書公司2007年版,第39-62頁。

[18]桂裕師長教師雖謂違背最年夜好心準繩者,“保險人得據以拒卻義務或解除契約”,但 其系以違背據實闡明任務(第64條)及特約條目(第66條)為闡述對象。拜見氏著:《保險法》,三平易近書局1992年版,第30頁。“臺灣最高法院”欲以之推論出“一切違背最年夜好心準繩者,保險人均得據以拒卻義務或解除契約”之結論,尚嫌果斷。

[19]劉宗榮:《新保險法》,作者刊行,2007年,第397頁;林群弼:《保險法論》,三平易近書藍沐愣了一下,根本沒想到會聽到這樣的回答。 “為了什麼?”她皺起眉頭。局2003年版,第496頁;葉啟 洲:《保險法實例研習》,元照出書公司2011年版,第305頁。

[20]王衛恥:《適用保險法》,文笙書局1981年版,第214頁。

[21]施文森:《car 保險及其改良之研討》,1991年自版,第123-128頁。

[22]施文森:“保險法部門修改條則之研究”,載《保險法論文第一集》,1988年自版,第295頁。劉宗包養 榮傳授亦采統一看法,參閱氏著:“論保險人無合法來由謝絕批准被保險人與第三人息爭——評臺南高分院200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7號判決”,載《月旦法學雜志》第192期。

[23]陳雅萍:“論義務保險人于風險變亂產生時之參預權與其為被保險人好處之防御任務”,國立政治年夜學保險研討所 碩士論文,1994年6月,第5、103-104頁。王衛恥師長教師甚早即參考英美法規倡導保險人之防御任務,并對現行法第91條未將抗辯定為保險人之任務多所批駁,參閱氏著:《適用保險法》,文笙書局1981年版,第213-214頁。

[24]同注[22],第171頁。

《法令實用》201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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